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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正為前瞻基礎建設特別預算鬧得不可開交,而這些計畫能帶來多少實質的經濟動能未可知,卻必得大幅舉債。因此為了防止民膏民脂遭浮濫使用,在《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裡設有究責條款,但此條款是否真具有防制效果,卻有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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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第10條第3項,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因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而致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80%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此條即是前瞻計畫最重要且唯一的究責依據。惟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只要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違法失職,甚或非職務的違法行為而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就應被彈劾與懲戒。如今,在《前瞻條例》裡,卻於違法失職外,附加必須工程進度未達8成的要件,如此的限縮反比《公務員懲戒法》寬鬆,既侵害監察權,亦使規範與嚇阻公務員瀆職的目的喪失。其次,以工程進度為?量基準,就易造成只求進度、品質其次的心態與結果,經費遭濫用的可能性也必然升高。

再者,對於究責對象,法條明文為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但眾多的前瞻計畫多屬重大公共建設,不僅得跨越行政院各部會,更有中央與地方政府相互配合的事宜,所涉及的公務員必然眾多。甚且,在前瞻計畫時間長達8年的情況下,公務員必然有所更替,若計畫進展不順利,到底要如何判斷公務員責任歸屬將是大問題。尤其依據《審計部組織法》第5條,審計機關只有監督、審核與審定預算執行,而無調查公務員違法失職之權力。則在其僅能盯緊預算執行進度下,根本無從、也無權對於公務員有無違法失職為判斷。事實上,不管是陳水扁總統時代所通過的《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還是馬英九總統時代的《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條例》,皆有與《前瞻條例》同樣的究責條文,土城 麻辣火鍋但從未有公務員因此被彈劾或懲戒。也因此,《前瞻條例》的究責機制或許不能稱為虛假,卻注定是種虛幻,由此更凸顯出台灣的主事者在無力大刀闊斧進行真正的經濟結構改革下,就只能進行舉目可見且能立即吸引選票的大型工程。這於過去、現在是如此,恐也會因此成為慣例,致為台灣後代子孫留下更多的債務。(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中國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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